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0號原 告 葉家興 桃園市○○區○○○街0號8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自明。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乙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