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昱伶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相對人因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處分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禁止伊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雖有提出訴訟,卻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即明。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未於期間內起訴或經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撤銷者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惟此乃假處分之執行案號,而非假處分裁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與前開規定顯有不合;且聲請人亦另有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另為裁定(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全字第10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房地價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43.94 劉昱伶 1/1 19,400元 852,43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24.39 劉昱伶 1/1 19,400元 473,166元 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144.6 劉昱伶 1/1 135,400元 合 計 1,461,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