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1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麗芬債 務 人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弘暐債 務 人 廖偉君(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陳弘暐、
廖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借據乙份,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借款之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98%計息,嗣後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1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兩造又於110年7月21日、111年7月20日、112年8月22日、113年9月27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起寬限期2年,寬限期内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新台幣3萬元,自113年7月23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㈡然因相對人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23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據第六條第一款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5月1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就相對人寄存於本行之存款新台幣52萬8,173元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166萬4,048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舆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人陳弘暐、廖偉君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相對人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2、3月間已無
法按契約約定還款,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缴並寄發催告書函後,乃於5月中旬回覆,公司經營困難,門市已經歇業,無營業收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表示無資力清償債務,拒絕給付。而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1,326萬元、陳弘暐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1,771萬3,000元、廖偉君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1,213萬5,000元,而相對人復已自述無資力清償債務,顯然已有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本件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三人之財產在166萬4,0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清償債務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催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即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聯合徵信資料,只能確認相對人確實有積欠聲請人及他人債務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獲清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確有於114年5月間向聲請人表示並無資力償還債務之證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聲請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