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玉惠
李雅芳李雅媚李雅萍李富微相 對 人 李明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榮華、李楊金蘭所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李榮華、李楊金蘭及相對人間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壞,相對人恐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又聲請人經李榮華、李楊金蘭讓與借名登記債權後,已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又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有塗銷抵押權、辦理權狀遺失等行為,故相對人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惟相對人與李榮華、李楊金蘭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得否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況且,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