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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陳玉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宇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王富源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2至3月間向聲請人宣

稱「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首創將「標會」制度,導入電腦科技、大數據及第三方支付的「CCE中華資金交易所」,創新研發「標會自動續標方法及其伺服裝置」,此舉不僅榮獲國家發明專利,還有可實現輕鬆理財及創造被動收益的「金會員專案」商品,並鼓吹聲請人認購「白金會員」(起始會數:18會3組),須投入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83萬元整,且為取信聲請人投資該合會商品,另由債務人王富源(甲方)邀其團隊組員即第三人陳瑾瑩、嚴月卿為見證人,與聲請人(乙方)簽立「白金V6(183)專案」以保障四年回本之合約(詳證二),合約中並約定⒈宇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路竹區環球段,地:0000-0000,面積30.34平方公尺,公司負責人:王富源,提供此土地,保障乙享四年回本,此土地作預告登記給嚴月卿,當乙方共7人回本後,嚴月卿無條件解除預告登記。⒋若此土地需要解除預告登記,王富源會先提供其他土地或是不動產做預告登記,嚴月卿要無條件配合。⒌土地作爲預告登記的用途為保障乙方等7人,於4年内回本等內容(下稱系爭合約)。

㈡待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富源簽訂系爭合約,相對人公司即於113

月3月18日依合約內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後,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19日自聲請人郵局帳號(存簿帳號00000000***430)匯款183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神說公司向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477)。

㈢惟於114年4月間,聲請人經親友轉知有新聞報導關於神說公

公司、中華資金交易所(CCE)發生吸金案等詐騙事件,現由台中地檢署搜索及收押相關嫌犯偵查中等事,聲請人因而向債務人王富源請求返還認購之183萬元,並以LINE向見證人嚴月卿追問「現在神說公司被地檢署調查中,中華資金交易所公告停止營業了,我的183萬怎麼還我」等,卻遭以「下雨天也要有好心情」早安圖回應,並未正式向聲請人說明如何確保權益,顯係藉此消極拖延聲請人之追查,聲請人至此始知已遭詐騙183萬元。詎聲請人近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始知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2月6日遭塗銷原約定之預告登記及於114年1月15日清償向聯邦銀行借款及塗銷該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未將系爭土地異動事由及結果誠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已遭詐183萬元。詎相對人公司竟又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公司緊急出售中。是足認債務人王富源等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點「土地作為預告登記的用途為保障乙方等7人,於4年内回本」之約定,並已侵害聲請人之投資金額之債之保障。

㈣惟查,若待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詐騙等侵權損害訴訟之際

,相對人公司即有可能因此而採取脫產之動作,並將系爭土地或其他、有價值之資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縱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原狀及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526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且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三、經查,參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應係指訴外人王富源、陳瑾瑩、嚴月卿及相對人等人共同施用詐術,假意將相對人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嚴月卿,做為投資擔保,藉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匯款183萬元至相對人公司帳戶後,王富源、嚴月卿即拒絕說明如何保障聲請人所匯之投資款項,相對人公司、嚴月卿並隨即塗銷該土地之預告登記,而認遭騙183萬元,是應可認聲請人就此等情狀,於將來所提之本案訴訟,顯係請求訴外人王富源、陳瑾瑩、嚴月卿及相對人公司共同賠償該183萬元,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係對其等之金錢請求,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 所有權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一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全部 305.34 相對人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