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周錦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思妤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塑化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第三人朱家成、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萬能塑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7日,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1,999萬6,424元及利息、違約金;邱詩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竟於114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擬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因系爭不動產現況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債權存在,又邱詩容於114年3月19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其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就「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致致生執行困難之假處分原因,則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