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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芸紜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柯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招攬而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簽立「互助會會單」(下稱系爭契約),詎料相對人竟未經會員同意或授權而假借未開標會員之名義,私自提領會款並挪為己用,聲請人因此受有本可獲得之合會款項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余國華,並於同年8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以買賣原因登記予余國華,上開不動產處分行為足徵相對人係就其財產為脫產,意圖規避系爭合會款項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觀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不動產)、系爭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合會款項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請求,性質上屬金錢請求,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欲保全對於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應以聲請假扣押為保全方式,其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能釋明聲請人參與系爭合會並曾交付會款之事實,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288萬元之債權請求存在,尚難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