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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8號債 權 人即 聲請人 胡梅蘭債 務 人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責人即網路經營者:兔子

加糖X佐藤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陳明「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禁止言論播出)」,惟正文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要件」、「為避免聲請人名譽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細究其內容,乃係針對相對人蘇奕安於社群媒體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是否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而為爭執,而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在Youtube、Threads、臉書及Instagram社群媒體平台上散播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陳述及將已發布之相關影音與文字內容撤除。核上開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遭相對人於其經營之數個社群媒體平台之頻道反覆散播不實指控,上架誹謗聲請人與羞辱聲請人人格之影片及貼文,並標明聲請人全名,造成聲請人極大精神壓力並損害聲請人之社會觀感。聲請人曾通知相對人下架相關內容,惟相對人不僅未停止,甚而變本加厲持續製作並上架上開足損聲請人名譽之新影片及貼文,執意侵害聲請人名譽。上開影片已達數萬點閱,如不即時制止,聲請人之名譽後續將會持續性受到侵害而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陳明聲請事項為:㈠命相對人24小時輪播、散播不實言論停止在YOUTUBE、THREADS、臉書、IG散播有關之下列內容:1.指稱聲請人涉犯不法之影片或言論。2.揭露聲請人姓名、相片、住居、工作等個資。3.其他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不實陳述之內容。㈡命相對人移除既已發布的相關影音與文字內容。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散播不實指控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租屋所衍生之糾紛)、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市議員黃瓊慧之新聞資料、相對人所上架之影片下留言區內,以帳號:「yi-shengwang2986」留言聲請人全名之擷圖畫面資料等件為憑。然核諸上開刑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糾紛,而確有嫌隙,且曾經有相互提起刑事上告訴,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無法釋明聲請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及風險,已達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狀態,而有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保全之必要性,亦無從認聲請人名譽在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至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聞資料及擷圖畫面資料等件,僅顯示相對人就上開租屋所衍生之糾紛,有製作自述影片分享其立場,經桃園市議員黃瓊慧轉貼並於接受新聞採訪時發表其個人意見,然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者多係針對桃園市議員黃瓊慧所述,難認與相對人有涉,且觀諸該等新聞資料及擷圖畫面資料等件,相對人僅陳述其租屋過程,難認相對人確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到重大侵害、急迫危險等情事,而留言區內公布聲請人姓名之人,亦無事證可認係相對人本人,是聲請人顯未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之必要性,盡相當之釋明責任,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