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張○○債 務 人 黃○○即○○○○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退件、訪催相片、○○○○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與○○○○商行之票據信用查詢、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就相對人欠款未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催告書及退件、訪催相片、帳戶相關資料等,均尚難逕認相對人有躲避債務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