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王凱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昇婦產科診所、陳茂俊、朱姵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醫字第12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至相對人昇昇婦產科診所(下稱昇昇診所)就醫,由相對人陳茂俊實施手術,相對人朱姵穎參與術前說明及術後照護指導,惟因手術失敗,致伊受有手術費、交通費、病歷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60,640之損害,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而昇昇診所負責人原為陳茂俊,突於113年3月2日變更為劉友賢,有規避責任及脫產之嫌。為保全債權,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60,640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診間錄音錄影、手術內容介紹、身體部位影像、收費標準表、醫令明細清單、LINE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通知等件,充其量釋明其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仍須由本案訴訟認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昇昇診所負責人變更資料,然診所負責人之變更,僅關於診所經營之規劃調整,衡諸社會常情亦非鮮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