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蘇若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黎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3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邀同相對人賴世昌、林黎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茲因日南公司借得款項後,陸續發生退票情事,114年6月13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其所簽立放款借據,聲請人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實地查訪,僅見日南公司鐵門緊閉無人回應,大門門鎖有被嚴重破壞痕跡,信箱中塞滿各類帳單,研判多日無人進出,公司營運顯已嚴重惡化,償債能力及財務狀況令人堪憂;又賴世昌已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移轉他人,顯無欲繼續經營公司,意圖脫免逃避債務;另日南公司資本額僅12,000,000元,然計至114年5月底,日南公司、賴世昌、林黎烈於金融行庫之主從債務分別高達60,890,000元、63,321,000元、8,835,000元,足認相對人對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為憑,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另提出日南公司拒絕往來戶支票存款查詢結果、票信資料查覆單、現場訪視照片、終止契約通知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