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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代 理 人 張秉揚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相 對 人 台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翁嘉均律師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3,920,000股(佔比49%),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榮唐持有4,080,000股(佔比51%),聲請人之原負責人劉立恩因涉及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遭拘提、羈押,聲請人遂變更負責人為蔡佩娟,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登記,然於114年2月11日聲請人收到 相對人申請解任暨補選董事登記之資料,檢附之文件中包含114年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聲請人轉讓3,92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聲請人從未轉讓系爭股份,後經聲請人調閱資料後,發現許榮唐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用董事長職權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使相對人得對外背書保證,並授權董事會執行,且議事記錄上記載許榮唐及劉立恩均有出席,蓋章簽名處有上開2人之名字,並蓋有相對人之大小章,嗣後許榮唐持113年8月27之議事錄像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登記。

㈡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榮唐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

公司章程及所營事業,議事記錄上記載許榮唐及劉立恩均有出席,蓋章簽名處有上開2人之名字,並蓋有相對人之大小章及劉立恩之印章,嗣後以上開偽造之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許榮唐上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

㈢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收到桃園市政府函文表示聲請人有將

系爭股份設質與許榮唐,許榮唐行使質權並將系爭股份處分與第三人李富明,並依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然聲請人並未將系爭股份設質,是許榮唐過戶系爭股份應屬違法。且經聲請人調閱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發現相關資料中聲請人之印鑑卡與聲請人歷年之公司登記印章不同,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聲請人之印章亦與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章不符,與印鑑卡之印鑑章亦不同,顯見上開文件中聲請人之印鑑章均為許榮唐盜刻,許榮唐之上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且許榮唐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有效性容有爭議,為免重大損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公司變更登記及一切處分行為。並聲明:聲請人願以聲請人或第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公司變更登記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聲請人之聲請其本案請求似為確認聲請人原所持有相對人之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或請求許榮唐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則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對象應屬系爭股份之受讓人即李富明,或主張應返還系爭股份及損害賠償之許榮唐,並非相對人,聲請人對於對相對人具有一定實體法之權利,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未為任何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則聲請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系爭股份亦早已過戶完成,並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是本件已無保全之必要。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

三、本院判斷: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可。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確認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及請求許榮唐返還系爭股份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聲請人顯以提起之上開訴訟事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惟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許榮唐與李富明間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為無效,許榮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返還系爭股份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爭執者,為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之效力為何,及聲請人得否請求許榮唐返還系爭股份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案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是否能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是否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尚屬有疑。

㈢再者,審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股份過戶登記後,聲請人將失去股東之地位,損害難以回復等語。惟查,系爭股份現已完成過戶及登記,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7、148頁)。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公司變更登記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已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