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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松陵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百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松封、陳松陵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已結清買賣價金,及完成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故協議待法令變更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9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詎相對人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並持系爭房屋分別向銀行及第三人抵押借款。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4年至11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名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全部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云云,惟並未提出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之查封資料,則聲請人就假扣押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認定相對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