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自民國00年0
月00日起,即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地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區000地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原租期為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承租期間,因工廠業務實際需求,經原地主同意,聲請人陸續於廠區內興建多處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固定設備,嗣○○○○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拍賣公告亦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備為聲請人所有,於000年間,由○○○○○○○○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廠區,並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000年0月00日止,租金則逐年調升至880,000元。
㈡於000年0月間,○○○○○○○○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廠區出售予相
對人,並於000年0月0日與聲請人簽立租賃終止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表示廠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管路等設施,多屬聲請人所有,如不續租,可全數拆除,僅需保留自來水4吋管線,迨於000年0月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於000年展延至000年0月00日止,月租金為924,000元,聲請人迄今持續依約使用系爭廠區,並如期繳納租金,且設備、建物均於廠內營運中。
㈢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起卻拒收租金,主張該租約業已終止,
惟廠內設備為聲請人所設置,且多數建置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因相對人禁止拆除及處理,致使聲請人無法完成行政排放許可解列與設備遷移、搬遷程序中斷,聲請人之營運權益嚴重受損。是以,聲請人仍持續履行上開租約之租賃義務,並無積欠或惡意占用,倘於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進一步聲請執行或逕行拆除,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願供擔保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進入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廠區,進行拆除、點交、強制驅離、扣押或其他變更現況之行為;⒉禁止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系爭廠區及設備為強制執行。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進入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廠區,進行拆除、點交、強制驅離、扣押或其他變更現況之行為」、「禁止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系爭廠區及設備為強制執行」,然查:
⒈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廠區安裝之設備為其所有,則此部分之聲
請,即與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人」後續強制執行,請求維持標的現狀,顯屬相異二事,聲請人乃係為保全「自身」之財產,防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目的顯然迥異,聲請人就此處分之請求,顯無任何之釋明。
⒉至於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廠區,進
行拆除、點交、強制驅離、扣押或其他變更現況之行為,誠如前述,聲請人倘若係為保全「自身」放置於系爭廠區之財產,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況系爭廠區既為相對人所有,則聲請人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請求相對人不得進行拆除、點交、強制驅離、扣押或其他變更現況之行為,聲請人均未為任何之釋明,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廠區或放置於廠區內之設備,有任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聲請人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自無從遽認該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無從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無論係假處分之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均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處分。從而,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