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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呂哲嘉相 對 人 謝競寬即隆達汽車商行

蔡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競寬即隆達汽車商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邀同相對人蔡佩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至114年9月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92萬7,4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且謝競寬所營獨資事業隆達汽車商行現況已停業,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等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2萬7,4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1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催告通知函為釋明,然此僅能釋明隆達汽車商行自114年7月11日至115年7月10日停業、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