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鴻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債權人承攬債務人承包之「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新建工程立體連通空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雙方復於113年6月13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聲請人並依該協議書內容簽發4張履約保證本票及4張預付訂金保證本票予相對人做為擔保,後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書及系爭工程請款估驗比例而申請發回上開履約保證本票及訂金保證本票各1紙,故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相對人收執中。
㈡後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突聞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其他下
包商工程款之支票已陸續跳票,此並有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所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聲請人即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請求相對人就應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之50%工程款先為給付,或提供擔保,聲請人於相對人履行前,並拒絕繼續施作工程,後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非但未先為給付工程款或提供擔保,嗣亦未屆期清償該工程款。故聲請人即繼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相對人給付上開應付工程款前,拒續再繼續施作工程。後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再為查詢,發現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自114年10月17日起已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跳票金額更甚上開查詢金額。但聲請人後竟接獲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聲請人擅自停工致有違約,已計價未撥款部分暫停撥款,充做損害賠償金,並要求聲請復工等語。
㈢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有上開高額退票情形,才行使不安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以,聲請人恐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違約而提示系爭本票,致聲請人受有巨大損害,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本票,任其提示兌領,將造成標的物現狀變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㈣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參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將提起之本案訴訟,乃係本於系爭合約,主張依民法所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主張可暫時停止施工,故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停工違約並加以扣款之情事並不合法,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說明,該本案訴訟顯係本於持有、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系爭本票付款地法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而無民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再相對人之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有該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住所地顯不在本院管轄境內;且系爭合約第16條及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亦分別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增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依本合約及其他歷次增補協議書約定辦理」(參本院卷第22頁),是足認關於聲請人將提起「返還本票」本案訴訟之應管轄法院顯非本院,而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聲請人主張應為假處分標的即系爭本票,復為相對人持有中,則應認該本票所在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境內。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