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6號債 權 人 靓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繆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名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經營之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崴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9,624,100元,相對人為盛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相對人為取信於聲請人,願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兩造並簽訂連帶保證協議書。又相對人自承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恐因系爭不動產現況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盛崴公司、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相對人
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處分,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所述核屬臆測之詞,自難以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