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呂聰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59萬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債務人呂聰富、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同日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復邀同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後,至114年6月27日高峰公司、呂聰富因存款不存遭退票公告拒絕往來,尚欠聲請人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詎高峰公司、呂聰富竟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1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稱506、53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請求原因及假處分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980號、114年度司促字第9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17頁至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高峰公司、呂聰富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1日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且於114年6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顯見高峰公司、呂聰富信託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恐妨礙聲請人追償,倘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有日後就系爭土地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本院認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擔保金之計算: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使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⒉本院依506、53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119元、2萬3,400元,乘以總面積1,077.83平方公尺、114.5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為1,789萬8,820元(計算式:〈1萬4,119元×1,077.83平方公尺〉+〈2萬3,400元×114.57平方公尺〉=1,789萬8,81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該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時間約需6年3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之損失約為559萬3,381元(計算式:1,789萬8,820元×5%×6.25年=559萬3,
381.25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