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呂哲嘉相 對 人 黃柏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迄114年5月28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經查訪相對人經營之桃人硯企業社目前未營業,並已辦理歇業;另依聯徵資料可見相對人另有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未清償,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並已依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5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催告通知函主張已就系爭
債務向相對人催告,但均未獲置理;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可見相對人獨資經營之桃人硯企業社已辦理歇業,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遭列催收款項。本院審諸前揭文件形式上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