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鄭偉廷相 對 人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52,2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56,8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456,82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邀同相對人徐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7年8月31日,利率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利率計付遲延利息(1.72%+0.5%=2.2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就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14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6,456,821元,聲請人寄催告函催討,迄未清償,且債務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琮富遭其他金融機構以訴訟及本票裁定方式追討債務之金額本金已高達9,773,509元,又債務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87建號建物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公司並自114年9月8日起已停止營業,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6,456,8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等有如上之金錢請求,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間簽立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交易明細、催告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甚明,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如聲請狀理由所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0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函,相對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本金高達9,773,509元,加上本件積欠聲請人之本金6,456,82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甚鉅,且相對人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其上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公司亦自114年9月8日起已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催繳後,相對人均未予置理,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其等財務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聲請人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