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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欣妮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相 對 人 曾繁欽

曾繁湧共同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0地號土地),目前已取得建築執照,預備於其上興建地上5層樓之建物共16戶(下稱系爭工程);但1330地號土地所鄰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553巷之巷道(下稱553巷道)路寬與聯外道路銜接迴轉半徑均有所不足,工程車、消防車無法進入施工與救災,而有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1284-1地號土地(下稱1284-1地號土地)連接至寬度達6公尺以上之桃園市觀音區學文路(下稱學文路道路)之必要。惟相對人卻在1284-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柵欄等障礙物阻擾通行,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延宕至今,損失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倘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將1284-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妨害聲請人進出之地上物清除,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330地號土地除可經553巷道進出外,尚得經聲請人所有之同地段1282-1地號土地(下稱1282-1地號土地)連通學文路道路供工程車輛進出,故1330地號土地顯非袋地,亦無必要通行1284-1地號土地,兩造間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選擇通行1284-1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僅係為營利便利及節省營運成本,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存在,是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1.查本件聲請人為13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330地號土地業經聲請建造執照核准在案,將進行系爭工程建造集合住宅,惟1330地號土地所鄰之553巷道路寬僅1.93公尺等節,有133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附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0至261、291、295頁);又建築工程車輛之寬度約2.4至2.5公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建築工程車輛尺寸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是1330地號土地現有之553巷道路寬顯不足以建築工程車輛通行,致1330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

2.聲請人因而主張1330地號土地需通行相對人所有之1284-1地號土地,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尚得經自身所有之1282-1地號土地通行,並無通行1284-1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予以否認,足見兩造就133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則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將造他人之不便,故應該減少對他人之不利益,而非以通行人使用便利為主要考慮,故袋地所有人其若有其他土地得以使用,則應以使用自身所有的土地為最優先。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經由同地段1287地號土地(下稱1287地號土地)、1284-1地號土地,使1330地號土地得以通往學文路道路(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與1287地號土地相鄰者尚有聲請人自身所有之1282-1地號土地,且如自1287地號土地經由1282-1地號土地通往學文路道路,其寬度亦可大於聲請人所需之6公尺,此參附圖所示之C部分即明(見本院卷第295頁),則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優先通行其所有之1282-1地號土地,尚不得逕就相對人所有之1284-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未見具保全必要性,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