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5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114年度票字(聲請人誤載司票字)第2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聲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從排除執行法院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