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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淑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補充陳述書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亦有明文。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是保全程序既將對債務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益影響,基於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為過當之干預,債權人應就聲請保全程序之原因,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何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為其本案訴訟佐證之證明文件資料。就聲請保全程序之原因,即對於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假處分之原因或定暫時狀之態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本院自難為進一步審認。

四、綜上,聲請人未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聲請保全程序之原因已為釋明,且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