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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文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另有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之消費使用,然相對人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截至114年6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7,060元。嗣經聲請人以電話、簡訊、信函方式催繳,均未有回應,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以電話

、簡訊、信函方式催繳,均未有回應,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催收紀錄、被告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相對人經催繳後仍未還款,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他案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案准許假扣押所依據之相關事證,而他案與本件債權數額、相對人當下之資力狀況均難期相同,自不得僅憑相對人曾經他案准許假扣押之結果,逕認相對人於本件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