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呂宇晟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