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麗雪
黃志賢黃宏昌黃宏志黃四海黃令流黃達三黃光漢呂宛真黃宗得黃宗伯黃宗彥黃宗欽黃美玲黃志青黃宗德黃宗維周瑋馨
黃振光黃俊生
黃庭瑩黃薰瑲黃鈺釵黃衍儒黃白漪黃茂榮黃薇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且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或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審酌全案情節,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管桃園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2382/30160,面積365平方公尺,而與相對人等、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等前以相對人黃宗彥等名義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之上級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414,5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相當於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57,300元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近同地段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5,000元,聲請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3平方公尺,可能損失金額為1,375,191元【計算式:28.83×(205,000-157,300)=1,375,191】,可能使國家受損。為免相對人等逕自出售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另考量系爭土地有維護公益目的需要,聲請人除近期將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決本案紛爭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26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等就聲請人經管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2382/30160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避免共有土地遭不利益之處分致現狀變更,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多數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少數共有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多數共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無法阻止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止同為共有人之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聲請人所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82/30160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相對人等之存證信函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為證,雖可認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相對人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非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觀上開相對人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則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等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而達聲請人為防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相對人等出售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聲請人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云云,不應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