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黃佳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德國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定。是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