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楊偉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遠雄龍岡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相對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受聲請人等區權人之委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詎相對人竟有㈠自民國113年11月起,未經任何區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挪用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將公共基金用以支應社區日常開支,致公共基金持續發生虧損,對系爭社區財務造成重大危害;㈡對公共基金已發生鉅額虧損一事,未提出任何改善或止損方案,致區權人無從即時知悉公共基金遭嚴重侵蝕之事實;㈢於114年11月29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擅自提出於法無據之「公共基金回補徵收」機制,主張於公共基金低於新臺幣2,000萬元時,得向住戶「徵收」回補金額(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雖因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未達出席門檻而流會,然相對人卻欲於114年12月底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次表決系爭議案;㈣相對人對於重大工程之發包未依系爭社區相關管理辦法執行,致無法確保工程施工品質等違法、失職及濫權情形。為避免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持續遭相對人虧空,並避免相對人強行表決系爭議案,致系爭社區住戶日後花費更多資源尋求救濟,應立即暫停相對人之職權運作,改交由區權人會議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系爭社區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前暫停行使其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相對人暫停行使職權期間,由系爭社區之經理及副理負責社區日常運作,但暫停工程發包;另有關財務出納事務,則由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介入監管,避免相對人繼續挪用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另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逕行挪用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致持續發
生虧損、擅自提出系爭議案進行表決、對於重大工程之發包未依系爭社區相關管理辦法執行等行為,故應暫停相對人行使職權云云,固提出系爭社區113年10至12月之財務報表、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議事手冊、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規約為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本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權之行使原屬社區自治之範疇,倘認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或依社區規約予以解任;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縱使屬實,其仍未說明上開情節如何導致相對人具有「應即解任」之事由,難認其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再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逕行挪用系爭社
區之公共基金致持續發生虧損、擅自提出系爭議案進行表決、對於重大工程之發包未依系爭社區相關管理辦法執行等情,縱若屬實,系爭社區及全體區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反觀如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社區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前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衡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開會及決議,均須踐行法定通知期間並依循相關程序,其決議之作成可能曠日廢時,而於此期間內,社區日常管理及必要事務之處理,將失其執行主體,致管理運作出現空窗,勢必將使系爭社區事務之管理窒礙難行,對於系爭社區日常事務營運、住戶權益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難認為本件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社區或全體區權人將遭受如何不可彌補之其他重大損害,則其以此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使兩造當事人再為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