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胡榛祐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嘉玲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C棟00樓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79,2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579,22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胡澄金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相對人應將所得價金交付胡澄金,伊為胡澄金之繼承人,繼承胡澄金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詎相對人竟未依約交付價金,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因相對人有加拿大國籍,在海外有相當生活基礎及人脈,且上開價金即易透過金融體系移轉出國,或以其他方式隱匿,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79,22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協議書、買賣契約及價金計算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確多次出境前往溫哥華並常年居住國外,且售屋所得價金極易透過金融機構結匯轉至國外,則相對人實有移往遠方、隱匿財產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