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5號聲 請 人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作相對人桃園區小檜溪案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11,358元。伊已於113年7月間完工退場,然相對人尚欠工程款19,529,154元、保留款3,038,644元,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另要求伊施作公司大門126,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案列本院114年度建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積欠總額佔系爭工程總價大部分,經催告無果;且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約定共同核對資料,相對人亦藉故拖延,顯有脫產疑慮。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693,798元(計算式:19,529,154+3,038,644+126,000)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業據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依上說明,即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