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謝文芳
吳瑞香黃金蓮共 同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拆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前方之鐵柱、鐵鍊、水泥柱、刨除地磚及劃設停車位。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以上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智聖天廈社區(下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2.
5.8之區權人會議中,管委會曾提出「167巷1、3、5、7號前4個停車位重置案」議案,經討論後表決為「不通過」,亦即不得劃設4個停車位(下稱112.5.8區權人會議決議)。然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114.1.8管委會中提出相同議案,即「167巷公共空間規劃汽車位停車格討論案」,並經管委會表決通過,該次會議紀錄中並記載「預定於114.2.17開始拆除欄杆及地磚剃除工程,施工劃設停車位工程,請廠商報價後,於下期會議中議決。請總幹事擬好施工公告」,其後,總幹事於社區公告稱:將依114.1.8管委會決議辦理系爭167巷1、3、5、7號前空地劃設4個停車位之工程。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7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委會之決議不得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是相對人違反
112.5.8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做之決議,應屬無效。因系爭167巷1、3、5號建物前方空地,多年來均為空地,並設有數個人員逃生口,倘於其上劃設停車位,將阻礙逃生口通暢,又聲請人均將其等建物出租攤販放置攤車之用,如劃設停車位,亦將影響攤車進出,聲請人將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然訴訟耗時,將影響聲請人等之權益甚鉅,因相對人已估價並公告即將施工(公告記載施工期間為114.2.24至114.3.14,本院卷第27頁),為此,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拆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前方之鐵柱、鐵鍊、水泥柱、刨除地磚及劃設停車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112.5.8區權人會議決議、及114.1.8管委
會決議等內容及相關過程,業據提出各開會議紀錄及相關公告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參酌兩造間之前揭爭議過程,及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規定,本院認兩造間之上開爭議,確有待本案訴訟進行調查後將可予以釐清,是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雖聲請人之釋明尚非完全充足,然本院認此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再按假處分命供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應受損害,故法
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本院審酌兩造所爭議之停車位設置問題、系爭停車位施工之估價單金額(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29萬5千元,參本院卷第59頁)及相關一切情狀等,爰酌定以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