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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立中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黃宇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相對人吳美秀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吳美秀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貳拾玖萬玖仟股股份之全部或一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美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立中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整公司)之股東,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聲請人之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質物,質押予相對人李承晉,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31日,並簽訂質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相對人李承晉卻在未屆清償期前,且未與聲請人達成質物所有權移轉合意之情況下,擅依系爭協議書流質之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吳美秀,且將中整公司另一名股東李士驊名下之1,000股轉讓予相對人黃宇鋒(以下相對人均逕稱姓名)。嗣吳美秀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吳美秀、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然李承晉不因系爭協議書當然取得質物,亦不能於屆清償期前取得質物,則李承晉將中整公司之股份讓與吳美秀、黃宇鋒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而真正權利人即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士驊既拒絕承認,是以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之股份,自不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至於吳美秀之後又改稱係113年9月1日自李承晉受讓中整公司股份,並於同年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於114年1月24日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吳美秀、黃宇鋒分別為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本於同前之理由,李承晉仍是無權處分,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之股份。故聲請人擬向李承晉、吳美秀、黃宇鋒提起確認股份讓與行為無效,及其三人對中整公司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暨返還中整公司股份之訴,並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

㈡又中整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股份之讓與僅須雙方就股份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以在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各自主張已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若任由其等再次讓與股份予他人,將致聲請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從為返還股份之強制執行,而有禁止其等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必要。另吳美秀雖主張其自李承晉處受讓中整公司之股份,然李承晉亦可能慮及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再次讓與他人,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李承晉對中整公司股份30萬股為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聲明為:⒈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就中整公司股份30萬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相對人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相對人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又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之股份,

自不得行使中整公司所表彰之權利,然吳美秀卻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足見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吳美秀及黃宇鋒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掏空並損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因中整公司之董事為無給職,且依李承晉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可知,吳美秀似係無償取得,則禁止吳美秀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黃宇鋒行使監察人權利,亦難對其等造成任何損害。另李承晉可能慮及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將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有禁止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再者,李承晉侵占中整公司之印鑑章並將之交付予吳美秀,而吳美秀則持該印鑑章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中整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業於114年1月24日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吳美秀、黃宇鋒分別為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鋒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⒋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就中整公司股份30萬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⒌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⒍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

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並聲明為:⒏請准為與第1至第7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原因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聲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中整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原分

別登記於聲請人(299,000股)及李士驊(1,000股)名下,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向李承晉借款,而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質押予李承晉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31日,且有流質約定,而李承晉於113年7月31日擅將系爭股份讓渡予知情之吳美秀,吳美秀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吳美秀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中整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於補件過程又改稱係李承晉於113年8月31日取得中整公司之全部股份後(含李士驊之1,000股),再於113年9月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吳美秀,李士驊之1,000股轉讓與黃宇鋒,而吳美秀於113年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整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協議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等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7號,下稱新北保全卷,第25至29、53、127至129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中整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保全卷第55至97頁)在卷可稽,且依據吳美秀回覆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據之函亦提及聲請人與李承晉間金錢借貸過程,聲請人曾以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之後於113年2月更換擔保品為中整公司股份而簽定質押協議書之情事(新北保全卷第83至84頁),堪認聲請人與李承晉、吳美秀間就系爭股份歸屬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假處分請求原因已為釋明(黃宇鋒部分,另見後述)。

⒉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中整公司之股份299,000股現已登記在

吳美秀名下,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而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係生登記對抗效力,倘吳美秀將系爭股份處分與信任股東名冊登記之第三人,該交易之第三人即可受善意保護,堪認系爭股份處於易於被處分之狀態,而假處分所謂「現狀變更」,並非僅限於「現狀已有變更」,亦包含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吳美秀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恐因吳美秀再行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日後無法順利請求返還,況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股份可得主張之權利,是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但就相對人李承晉部分,聲請人主張李承晉已將系爭股份移

轉予吳美秀,而李承晉有可能以移轉中整公司股份有瑕疵為由,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但觀之中整公司登記資料,目前系爭股份299,000股登記在吳美秀名下,李承晉既已將系爭股份轉與給吳美秀,請求標的現狀已經變更,不能對李承晉為強制執行,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無從對之為假處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處分,無從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對李承晉部分聲請假處分30萬股中其餘之1,000股,已登記在黃宇鋒名下,標的現狀已經變更,況且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1,000股原本登記之股東為李士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該1,000股有何權利及相關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難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綜上,聲請人對於李承晉就中整公司30萬股股份請求禁止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應准許。

⒋再就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

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乙節,查黃宇鋒名下之1,000股中整公司股份,依據前開公司登記及申請資料所示,係來自於李士驊所持有之1,000股(見新北保全卷第59、63、93),而觀之聲請人原登記之持股數及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質押協議書所載均為299,000股(見新北保全卷第10、25、27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該1,000股有何權利及相關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難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自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故其聲請禁止相對人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應准許。

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公司本件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吳美秀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移轉、讓與、設定質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吳美秀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股份之損害。考量中整公司並無上市、上櫃,無公開市場之價格資訊可以評價,聲請人也未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或系爭股份價值之資料,目前也無本案訴訟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可資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系爭股份用以作為欠李承晉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及再借款5千萬元之擔保,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且聲請人也稱中整公司名下有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市價甚鉅(新北保全卷第110、124頁),以3億元估算本案系爭股份價額,且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以4年預估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就系爭股份之假處分可能受有之遲延交易之損害估為6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0元5%4年=60,000,000元】,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吳美秀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處分系爭股份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相對人吳美秀因本件准予假處分所受損害額60,000,000元,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美秀供擔保後,予以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云云,但並未具體載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面額及數量,本院無從審酌其價值是否相當,倘於主文諭知,將使提存所處理困難,並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故不併諭知以相當之有價證券為供擔保之方法,併此敘明。其餘對李承晉、黃宇鋒之假處分聲請(即聲明第1、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同前述假處分請求原因部分(見理由

「三、㈠、⒈」)。但就黃宇鋒之股東身分及監察人地位並非來自於聲請人之股份讓與,而李士驊並非本件之聲請人,故聲請人未釋明與黃宇鋒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其就黃宇鋒部分聲請禁止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認屬無據,即不再審查黃宇鋒部分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⑴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李承晉可能慮及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

力有瑕疵,而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將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有禁止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云云。

但以目前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登記在相對人吳美秀名下之對外公示狀態,李承晉難以股東身分於公司合法有效行使股東權利或與第三人交易,聲請人亦未釋明李承晉有何具體行使中整公司之股東權而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⑵聲請人再稱相對人吳美秀未實際取得中整公司之股東身分

,而有禁止吳美秀繼續行使中整公司之股東權利,且為避免吳美秀繼續以中整公司之董事身分行使職權,進而掏空中整公司,有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吳美秀取得中整公司之董事職位係為了掏空中整公司,處分中整公司名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近5億元價值之股票等語,但僅空泛指稱吳美秀可本於董事之地位違法處分中整公司資產,而未釋明有何具體召集會議並提出議案表決,或是與第三人接洽交易之具體事證,是就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已釋明。衡以中整公司業於114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准許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美秀,本院已經禁止吳美秀名下股份異動,且董事對公司應本於受任人之地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可恣意行之,如裁定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之股東權或董事職權,將導致中整公司完全無法運作而陷入停擺,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實體爭議,應以本案訴訟解決紛爭,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所述,即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陳,難認此部分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聲請人將不宜先行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假處分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合併提出,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既經本院認不予准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聲明

第1至7項均聲請緊急處置云云。惟自該法條規定以觀,短效期之緊急處置,於假處分並無適用,且僅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