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榮唐
李富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銘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銘投資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920,000股(佔比49%,下稱系爭股票),相對人許榮唐則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080,000股(佔比51%)。聲請人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立恩因涉刑事案件,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遭羈押,聲請人遂變更負責人為蔡佩娟,且於同年11月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詎許榮唐趁劉立恩遭羈押,偽造113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7日台銘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構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設質於許榮唐,嗣經許榮唐行使質權並處分系爭股票予相對人李富明等不實事實,許榮唐復於114年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上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轉讓系爭股票等不實內容後,於114年1月24日持該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暨補選董事登記,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2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9日函文,始查知上情。聲請人擬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轉讓系爭股票行為無效之訴,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及損害賠償,為免系爭股票遭相對人處分,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聲請人或第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公司變更登記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請求,業據其提出台銘投資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函附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9日函文、台銘投資公司113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既聲請人有提起民事請求之計畫,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處分之請求並非無據,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有請求原因存在。
㈡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審酌假處分之目的應在維持請求標
的之現況,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許榮唐現既未持有系爭股票,本不得對之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故難認此部分有何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李富明現雖持有系爭股票,然聲請人僅泛稱如讓李富明持續行使股東權利,恐致其股東權益無法回復及台銘投資公司將面臨財產流失之風險等語,未就具體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就系爭股票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為上開主張,然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