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蔡宗翰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立得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雅雯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蔡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得興企業有限公司、游雅雯、蔡茂盛前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元,然相對人僅繳納至114年2月後未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883,388元、1,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款項未果。又相對人立得興企業有限公司、游雅雯簽收聲請人寄發之催告信函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且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蔡茂盛之信函遭退件,而相對人游雅雯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3月18日,負債金額自155,000元增加為1,375,000元,足認渠等有躲避債務、逃匿、信用貶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83,3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況聲請人所寄送予蔡茂盛114年2月14日掛號信函雖蓋有退回印記,然嗣後之114年2月25日信函則未顯示退回字樣,且相對人蔡茂盛除前揭信函寄送之址外,另有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之址可資聯繫,卷內亦無聲請人對該址為送達遭退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對相對人蔡茂盛通知遭退為由,主張相對人逃匿聲請假扣押,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雖指相對人游雅雯債務增加,然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