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笙明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相 對 人 農裕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大園壹零壹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不得為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行為(除變更為聲請人外)。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獨資設立大園壹零壹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企業社),經營大園101景觀餐廳。嗣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併同系爭企業社讓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將系爭企業社讓渡予伊,伊已依約支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拒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更揚言欲將系爭企業社轉讓他人。伊已提起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系爭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伊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5號),然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企業社轉讓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企業社為變更負責人或轉讓獨資財產等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而保全程序旨在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惟不得逾越假處分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明揭其旨。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將系爭企業社讓渡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細繹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顯示相對人可能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過戶事宜並將系爭企業社轉讓他人,而系爭企業社既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如任由其轉讓他人致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系爭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則本件假處分之方法,以禁止相對人為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行為(除變更為聲請人外),即足以保全聲請人之本案請求。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企業社為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轉讓系爭企業社收取代價而生之利息損失,又原告主張讓渡金為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通常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1/2)=225,000元】,茲酌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2萬5,000元,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