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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2號聲 請 人 簡廷晉即債權人相 對 人 陳志瑋即債務人 陳志強

陳明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圳生段773地琥土地及其上同段636建物一、二層建物及三、四層增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聲請人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且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另於110年5月28日以現況點交成交屋。

詎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有感地震後,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有大規模或多處剝落混凝土塊掉落地面之情形,經鑑定後確認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其混凝土將隨時間逐漸剝落,而未具房屋應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後經調解但不成立,惟終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聲請人所請求減少價金612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於聲請人聲請上開仲裁前,聲請人亦曾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但未獲相對人置理,相對人亦於上開仲裁期間拒不選任仲裁人,亦不出席仲裁期日,嗣鈞院雖以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但相對人卻對此裁定提起抗告,足認相對人顯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益徵相對人等人已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或拒絕給付,已成「恐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既已出售系爭房地,倘任由相對人任意處分、移轉其名下財產,實難以期待相對人等人能確實返還因聲請人主張減少價金後所受之不當得利,而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1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而經系爭仲裁

判斷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減少價金61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系爭仲裁判斷書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置

之不理,且於上開仲裁期間拒不選任仲裁人,亦不出席仲裁期日,更對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而認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虞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相關資料,只能確認債務人確實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獲清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對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聲請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況聲請人亦自承已交付全額買賣價金6,120萬元予相對人,則顯亦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準此,可認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