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0號聲 請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相 對 人 許榮唐
蘇渝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第三人台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銘投資公司
)之股東(持股佔比49%),相對人許榮唐(下稱許榮唐)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持股佔比51%),相對人蘇渝柔(下稱蘇渝柔,與許榮唐合稱為相對人)則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許榮唐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利用聲請人原負責人即第三人劉立恩因案遭羈押,而擅為下列行為:⑴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榮唐以其董事長職權召開台銘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3、23條,並於議事錄記載許榮唐、劉立恩均有出席,以100%之表決權數通過上開議案。⑵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榮唐再以其董事長職權召開台銘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公司所營事業,並於議事錄記載許榮唐、劉立恩均有出席,以100%之表決權數通過上開議案。嗣許榮唐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又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將台銘投資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3,885張之台銘投資公司股票質押予與許榮唐關係密切之第三人李富明;另更擅自挪用台銘投資公司帳戶內約1,000萬元之存款。
㈡許榮唐之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台銘投資公司之利益,以及聲
請人之股東權益;而蘇渝柔身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卻放任許榮唐為上開行為,其不作為亦造成台銘投資公司受損,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1、2項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189、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第1、2次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而為免相對人對於台銘投資公司所造成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⑴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職權;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之代表代為行使董事長職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劉立恩因案遭羈押之刑事裁定、台銘投資公司公
司章程、113年8月27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3年11月27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主張其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公司法第189、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第1、2次股東臨時會之瑕疵。足認其所將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請求相對人就台銘投資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及撤銷第1、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第1、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又第1次股東臨時會係決議變更台銘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23條,使台銘投資公司得為對外背書保證事項,並授權董事會執行;第2次股東臨時會則係決議變更台銘投資公司所營事業,將所營事業增加為29項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議事錄可佐。是以,聲請人將提起之本案訴訟,不論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撤銷第1、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第1、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未直接涉及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職權之歸屬或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是否合法,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主張應禁止相對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代為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假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使兩造當事人再為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