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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程序錯誤等違誤,當事人依法聲請重開程序及重新審判,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移送鈞院,則鈞院裁定聲請駁回自屬違背法令及違憲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高行)起訴,經北高行以113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將以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曾耀緯、吳宏明、王子鳴、許寧華、謝宜伶、王岫雯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等人為被告,聲明為:「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⑶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⑷張克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以及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不服部分,移送至本院,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抗告人並於114年5年5日另追加周仕弘為被告,請求廢棄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其中關於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曾耀緯、吳宏明部分,下稱桃簡裁定一)、本院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王子鳴、許寧華部分,下稱桃簡裁定二)、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謝宜伶、王岫雯部分),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即周仕弘部分)因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而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僅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聲明不服,故應認其係對桃簡一裁定、桃簡二裁定聲請再審,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將上開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改分再審案件;有北高行113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簽呈、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而本件係就桃簡裁定一、二聲請再審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桃簡裁定一、二之當事人為許文斌、許吳素英及黃秀緞,有桃簡裁定一、二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並非桃簡裁定一、二之當事人之一,自無從對於桃簡裁定一、二聲請再審。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本件不合法之再審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