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鄧惠萍再審被告 邱美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又小額程序,當事人所訟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額數,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亦即其第二審裁判,因宣示或公告時即確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9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因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確定裁定業於同日公告並於114年9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卷第27、33頁)。是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自114年9月9日送達生效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迄至114年10月30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卷第4頁),足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本件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另對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9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部分應由本院桃園簡易庭管轄,再審原告本應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本院爰已另將該部分之訴移由本院桃園簡易庭辦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