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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馬宣德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再審被告 陳玉美

余敏慈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其要求將本件抗告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惟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僅能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萬元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第三審,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