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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馬崇德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再審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下稱原審卷,第4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意旨聲明不服之標的除原確定判決外,尚兼及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1793號判決),惟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之標的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而1793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是自不得作為本見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標的,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採用經偽造變造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依法無效。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與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與重要事實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期間,在雲林縣員林市入監服刑,因

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欠缺管轄權,審判不合法。

㈣再審被告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

司)受讓再審原告向南山公司借貸之新臺幣35萬3,70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時,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從而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自居,無當事人能力且起訴不合程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㈤系爭債權係以再審原告開立予南山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據,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自不得執此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因此再審原告之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明求予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案至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再審不合法部分: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依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參)。末按前項第7款至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存有「採用經偽造變造之證

據作為判決基礎」與「漏未調查與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與重要事實理由」之瑕疵,惟並未確切指明具體而言係何證據或經如何偽造變造,亦未敘明係何證據或事實如何未經調查,是其僅屬空言泛稱而並未表明有何符合前揭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不合法。

⒊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惟本件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有何前述情事。是以,再審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更難謂合法。

六、再審顯無理由部分: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序係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之原因事件自有管轄權,是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欠缺管轄權云云,要非可採。

⒊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

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積欠南山公司系爭債權,而南山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以登報公告方式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消息通知再審原告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判決書第4頁),而南山公司係保險公司,屬於上揭法令所稱之金融機構,從而,再審被告自南山公司受讓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且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從而,再審意旨稱再審被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執以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下稱2128號判決),212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負有35萬3,706元給付義務所憑之依據,係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本身,而非系爭本票債權。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尚難謂其所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不當,況此既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