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劉寶鳳再審被告 吳惠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見簡上卷二第190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