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陳麗華再審被告 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自一樓地板測量285公分高度以上方部分(下稱系爭牆面),其面積固然狹小,惟系爭牆面所在位置係防火巷,長約1米,使狹小之防火巷幾乎無法通行,一旦失火,後果難料,再審原告一再陳明此違反建築法規之增建不僅使兩造所有二建物棟距減少,減少再審原告生活環境之採光、通風、濕度、隱私,更有礙逃生與救災等,依常人之認知屬攸關性命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牆面拆除所得利益,尚屬微小」,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房屋之原始起造狀況即因所在為防火巷不得建築,僅單純鋪設磁磚,留空未為建築,再審原告遵守法規絲毫未動,似受原確定判決之非難,反而再審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加以增建,卻受原確定判決勝訴之獎勵,原確定判決顛倒黑白,鼓勵違法,非法制所能容,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增建部分所在為防火巷」之部分顯然漏未斟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民法第796條之1之制定,乃係立法者參酌德國民法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強制拆除造成經濟上巨大損失,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未考慮再審被告增建違建部分所在位置為防火巷,始認拆除後再審原告所得利益尚屬微小,如真考量公共利益,不僅占用再審原告之部分應於拆除,甚再審被告占用全部防火巷部分,皆應拆除,以避免重大事故之發生,再審原告只得就其占用再審原告部分請求,不代表再審原告所得利益微小,其間尚含有巨大之公共利益,故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占有部分為防火巷,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如前述;又如原確定判決已考慮占有部分為防火巷,卻執意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占有之利益,大於公共利益,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兩造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他案訴訟,原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5號),再審原告於他案訴訟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部分亦僅0.29平方公尺,與系爭牆面占用面積相仿,且所在位置為前門臨路位置,未如本件占用之所在為防火巷,有一定安全之考量,即便如此,他案訴訟仍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兩案相較,情節相若,而他案訴訟無本件訴訟有一定安全性之考慮,卻做不同之判決,違反裁判之一致性,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感。且再審被告雖稱將違建部分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卻不見其請求鑑定或以他法證明,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說理,即予引用,蓋依一般經驗,原屋既已完工,再行增加違建部分反增加原屋結構之負擔,拆除違建,反使房屋回復原狀,不僅不會破壞房屋結構,更增房屋之安全性,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將其臆測引為心證之理由,更使原確定判決之信服度降低等語。
㈣、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然前述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第二次再審判決之基礎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前述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增建部分所在為防火巷」而判決再審被告免除拆除系爭牆面之義務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指之前述情事,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並據於判決理由㈡、㈢、㈣項下認定:系爭牆面坐落於兩造房屋共用牆面之正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2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就系爭牆面占用位置旁之7號房屋增建平台,僅單純鋪設磁磚而未為其他利用,拆除後再審原告亦無從為其他利用,且系爭牆面位於兩造房屋後方防火巷,縱使地政機關亦難以直接測量牆面高度,而認拆除牆面所需之人員及機具均難以進入該處施作,又與再審被告所有之5號房屋2、3樓相連,亦可能影響5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亦增加週邊建物之安全風險,對再審被告之不利益程度甚大,就公共利益亦可能有損害,認因拆除系爭牆面對再審原告之利益遠較於再審被告及公共利益之損害為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應免除再審被告拆除系爭牆面全部等語,復於判決項下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指訴之情事,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經審酌後,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占用增建部分之土地為防火巷,而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定拆除系爭牆面必須耗費相當成本,且可能影響系爭5號房屋結構安全及週邊建物安全風險,不利於再審被告及公共利益,並衡酌再審原告亦無法以該部分土地增建建物或作其他使用,缺乏實益,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認應免除再審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乃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認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間他案訴訟,再審原告僅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0.29平方公尺,與系爭牆面占用面積相仿,卻遭他案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占用部分,認為兩案情節相若卻有不同結論,可徵原確定判決違反裁判之一致性,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感等語。惟查,他案訴訟係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拆除再審被告所有之百碎磚牆,並於再審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共同柱(即該案判決之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45號土地,經另案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共同柱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賠償再審被告將百碎磚牆重建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主文第2、3項),與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衡量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定再審被告免除拆除系爭牆面之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僅以兩件訴訟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相仿及當事人相同,即認法院應予相同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