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徐秋傑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再審被告 徐郁惠
徐郁雯徐紫軒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郁惠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3年簡上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建物價值為496,2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249條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