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再審被告 徐郁惠

徐郁雯徐紫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規定。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依法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即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14年7月14日)即已確定,並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附之判決書、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371至381頁)。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家暴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4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中,經另案證人徐慧珍當庭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上開契約書)之原本,其始知悉上開契約書之原本等語,並提出另案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準此,應以再審原告知悉時即114年11月20日起算再審期間,故其於114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分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徐文仙、母親林美玲簽立之契約書(即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85、86頁),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由徐文仙贈與再審原告,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再審原告再與林美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契約書原本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上開契約書原本係林美玲所保存,其不知存放何處,致之前未能於訴訟中使用,嗣徐彗珍於另案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原本,乃未經斟酌之新證據,除可證明於原審所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亦足以證明其與徐文仙、林美玲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再審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原告所有(其餘詳如附件所示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書原本係林美玲所保存,其不知

存放何處,致之前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如斟酌該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再審原告既為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人,又上開契約書乃一式兩份,再審原告亦有自行保管上開契約書原本等情,乃再審原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7頁),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應無困難,要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無法提出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原本係林美玲所保存,其不知存放何處,致之前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是再審原告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徐慧珍於另案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契約書原本,始得以使用該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 ○○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 總面積:158.34 一層:66.88 二層:79.17 騎樓:12.29 加強磚造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