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周妤榛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廖辰軒間損害賠償案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