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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周妤榛再審被告 廖辰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4年7月11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收受判決後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52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婚訴訟)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中記載「A01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係指拋棄另案離婚訴訟中所為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曲解認為包含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A02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A01本案之請求,其判決理由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A02於本案中係主張A01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復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主張A01已拋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逕認A01於系爭調解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已包含全部婚姻關係存續間之紛爭云云,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㈡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云云(按:本則判例

,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惟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A01以A02長期、多次與第三人性交而提起另案離婚訴訟,並於另案離婚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A02應賠償其因離婚所生之損害,最終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中約定略以:兩造同意離婚、兩造未成子女親權由A02行使、A01得會面交往、A01同意給付未成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間剩餘財產應予分配、A02同意不追究A01之父對A02所為侵權行為民刑事責任、A01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堪認兩造係就其等婚姻中所衍生糾紛,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自應解釋為兩造就其等婚姻中本得互對他方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外均加以拋棄,始符兩造成立調解以達一次性完整處理兩造間婚姻所生紛爭之目的等語(原確定判決四之㈡、㈢)。

2.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即系爭調解中「A01本件其餘請求拋棄」,包含A01在婚姻中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均已拋棄,並未違背上開判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A02抗辯略以:A01本案請求與另案離婚訴訟中主張事實均為A02長期嫖妓、對婚姻不忠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訴訟標的亦均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並記載A01其餘請求拋棄,可徵A01本案請求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等語(原確定判決二)。

2.A02於本案既已有抗辯A01之請求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且A01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A01本件其餘請求拋棄」,包含A01在婚姻中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均已拋棄,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