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徐秋傑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再審被告 徐郁惠
徐郁雯徐紫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2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建物價值為496,2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249條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