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徐秋傑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再審被告 徐郁惠
徐郁雯徐紫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於訴外人徐文仙之遺物中發現再證5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系爭文書記載訴外人徐文仙曾於84年2月19日欲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且系爭文書中,徐文仙之印章與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之贈與契約相同。可認徐文仙確實有贈與原告系爭建物,且原告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徐文仙名下,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稱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文書。然依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文書系發現自再審原告所管領之訴外人徐文仙遺物(見本院卷第17頁)。而徐文仙遺物既由再審原告管領,原告於原審期間,本可得知悉該文書之存在。且觀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有徐文仙簽名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48頁),亦可知再審原告早已得支配、管領徐文仙遺留之文件,顯難認再審原告於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
(四)而系爭文書僅係書證,亦無不能於原審檢出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為促使再審原告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再審原告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尚難認系爭文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