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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馬崇德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再審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再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各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附件。

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㈡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3

0日確定、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再審原告誤繕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乙情,均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以114年1月23日、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6166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北院6165、6166號確定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惟北院6165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北院6166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10日確定,均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16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16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

114年11月19日收受,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或裁定)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16號確定判決並非以北院6165號確定判決為裁判基礎,而係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北院6165號確定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罰鍰部分:㈠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70建號建物為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馬崇德名下為由,以再審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嗣提起上訴後亦遭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又曾於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宣示後,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經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另再審原告以上開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因對裕融公司時效抗辯,及因中國信託無法舉證再審原告於信用卡上簽名之真正而獲有勝訴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返還票據利益事件經本院判決應給

付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3,70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後(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即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裁定),再審原告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駁回(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對此確定裁定再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駁回(本院113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裁定),旋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

⒊再審原告再以裕融公司及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判決駁回後(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即提起上訴,因富邦資產公司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經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再審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16號判決),再審原告遂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裁定)。

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嗣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無上訴利益而遭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裁定)。

⒌觀諸上開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訴訟及本件訴

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裕融公司間本票債權,及和富邦資產公司間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惟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迭提起上開多件訴訟,除因部分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外,其餘訴訟均一再經法院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續堅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甚明顯罹於再審期間,可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徒耗司法資源,堪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再審而有濫訴之嫌,有鑑於上開多起訴訟,均為再審原告委任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爰認應處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各罰鍰8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其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16號確定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處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各罰鍰8萬元。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本判決第3項處罰部分得抗告,應供擔保;其餘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件:民事再審之訴訟書狀附表:

編號 案號 案由 說明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聲請法官迴避駁回。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 3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聲請法官迴避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 對裕融公司時效抗辯有理由,及因中國信託無法舉證再審原告於信用卡上簽名之真正而獲有勝訴判決 5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 返還票據利益 再審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35萬3,706元;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6 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裁定 聲請回復原狀 7 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 8 本院113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裁定 9 本院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 10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2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富邦資產公司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裕融公司部分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訴駁回。 11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 12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 13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 14 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裁定 1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之訴駁回。 1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裁定(2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3